(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永杜与徐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杜,徐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徐永杜(又名徐永度)。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徐陆军。原告徐永杜为与被告徐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徐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永杜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塑料业务往来。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货款43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了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陆军对原告徐永杜的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塑料因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塑料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买受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陆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永杜货款计人民币4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徐陆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附法律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