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姚某、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龚锦娟。被告人胡某。指定辩护人金晓英。指定辩护人刘晓华。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龚锦娟、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姚某(另案处理)、洪某、金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窜至浙江省兰溪市诸葛镇川塘下村礼源周14号,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周某家中,窃得现金10000余元。2011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胡某、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姚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中洲村上叶1号,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叶某家中,窃得现金5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姚某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姚某1、认罪态度较好;2、盗窃次数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刘晓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胡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有自首情节;3、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姚某(另案处理)、洪某、金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窜至浙江省兰溪市诸葛镇川塘下村礼源周14号,踢门进入被害人周某住宅,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2011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胡某伙同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姚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中洲村上叶1号,踢门进入被害人叶某住宅,窃得人民币5500余元。2011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姚某、胡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叶某的陈述;3、证人姚某、金某、洪某、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文书;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姚某、胡某的户籍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姚某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构成累犯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构成累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胡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可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指定辩护人刘晓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