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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阮水龙与王守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水龙;王守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阮水龙。委托代理人:黄宝根、黄帅。被告:王守信。原告阮水龙为与被告王守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水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信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期间发生染料、助剂买卖关系,截至2010年底,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158,225元,扣税后为147,150元。2011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付款手续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15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货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上述业务是绍兴迅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宇公司”)、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普林公司”)和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当时企业方的经办人不是被告,被告在2010年7月份以后,参股舒普林公司,身份是公司临时负责人,签字只起证明作用,原告起诉被告个人没有理由,不承认被告应付该笔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一份、电话录音光盘及相应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7,150元的事实;2、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濮智洋、祝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系迅宇公司和舒普林公司的租赁承包人,在其租赁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核准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货款金额对的,但不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被告参股舒普林公司,只是承认公司和原告有这么一笔业务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权利。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送货单十一份,以证明讼争业务系原告与迅宇公司及舒普林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收货单位就是该两家公司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送货单就是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项下的送货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金额也是一致的。至于送货单上填写的收货单位是谁只是形式上的,关键还要看实质问题,本案被告并不是这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这两家企业的租赁承包人,并且送货单的原件就在被告处,假如是两家企业的业务,请被告拿出证据证明是这两家企业提供给他证据原件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经与(2011)绍齐商初字第80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该份协议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染料、助剂的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150元未付,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讼争买卖合同相应的付款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为其在领(付)款凭证上仅仅作为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迅宇公司及舒普林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20日协议书记载,被告与濮智洋、祝华三人自2010年4月1日起合伙租赁或承包迅宇公司4号车间及相应设备,同时租赁舒普林公司相应设备用于车间生产,在同年7月20日濮智洋、祝华退出合伙后,由被告一人租赁或承包经营,租赁或承包4号车间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所有盈亏全部由被告个人承担和享有。在(2011)绍齐商初字第80号案件中,该证据由被告提交,至少可以认为被告对该份协议书记载的上述内容是认可的。同时,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其是作为迅宇公司及舒普林公司4号车间核准人的身份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的,可认为讼争买卖合同的染料、助剂系用于被告租赁或承包的4号车间的生产经营所需。另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迅宇公司或舒普林公司认可讼争业务系公司业务。故本院认为,讼争买卖合同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在领(付)款凭证上也未有立即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信应支付给原告阮水龙货款计人民币147,15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