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霍邱县扬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扬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后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29号 原告:霍邱县扬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明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后贵。 原告霍邱县扬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诉被告王后贵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星、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营家电业务。被告因承包霍邱县人武部原招待所,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从原告公司购买空调、电视机等家电,合计价款127000元,当时付款50000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对下欠款77000元打下欠条,约定当年9月份付款40000元,下余款在当年12月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后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扬子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王后贵所立欠条一份,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内容为购扬子商场家电计款127000元,已付50000元,余款9月份付4万元,下余款12月一次付清。 被告王后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扬子公司经营家电业务。被告王后贵因承包霍邱县人武部原招待所(现名为五星宾馆),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从原告公司购买空调、电视机等家电,合计价款127000元,已付款50000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立下欠条,约定当年9月份付款40000元,下余款在当年12月一次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后贵购买原告扬子公司家电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下欠货款的法律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后贵给付原告霍邱县扬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治海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