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资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9-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颜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颜某伙同唐林明、唐运祥、颜运财、粟维亮、粟厚全(均已判刑)、阳军(另案处理)及崔广辉(已死亡)以牛塘界钨矿的刘某说过钨矿老板要停发他们的工资、损害他们的名誉为由,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威胁刘某,要其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0元,遭到刘某的拒绝后,被告人颜某与唐林明、唐运祥等人又要求刘某请他们吃饭,刘某被迫答应他们的要求,在中峰乡枫木永顺饭店请他们吃饭共花费人民币2328元。2、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颜某伙同唐林明、唐运祥、颜运财、粟维亮、粟厚全、阳军、崔广辉以牛塘界钨矿生产的污水污染了枫木村的环境为由,敲诈牛塘界钨矿6400元,矿山将钱送给崔广辉,崔广辉分给被告人颜某及唐林明、唐运祥、颜运财、粟维亮、粟厚全、阳军每人500元。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颜某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刘某、谭少杰的陈述,证人孟某、粟某、陈某、唐某的证言,同案犯粟厚全、唐林明、唐运祥、粟维亮、颜运财、阳军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于2011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采取强拿硬要的手段,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该案其他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且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邓周平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