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祥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路,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祥路驾驶改装的无牌拉土翻斗车沿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华路交叉口时,与沿振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2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刘某驾驶的冀T×××××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张某2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祥路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1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曹会青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