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代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代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代军,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大专文化,原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夏斌、张禹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代军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代军及其辩护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今,被告人杨代军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后被借用到北仑区建筑工务局,在该局的房建项目中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施工前期手续办理、施工现场监管、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办理等工作事项。在此期间,被告人杨代军多次利用自己监管工程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工程施工方人员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於智伟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柳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陈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陈某2所送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2张,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4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杨代军向北仑区纪委主动交代其受贿的相关事实,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被告人杨代军亦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作了供述。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代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代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代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夏斌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张某送给杨代军的钱并未在单位报帐,属人情往来,并且在数额上与杨代军的供述也有差异,不能作为受贿认定。於智伟对送钱时间、地点的陈述与杨代军的供述有差异,陈某1送给杨代军的钱属于杨代军介绍业务的辛苦费,也都不能作为受贿认定。另外,被告人杨代军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其家属也代其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今,被告人杨代军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后被借用到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在该局的房建项目中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施工前期手续办理、施工现场监管、工程竣工验收、产权办理等工作事项。在此期间,被告人杨代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代军在负责管理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期间,在该工程工地上收受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工程建设中谋取利益。2.2008年上半年及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杨代军在负责管理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期间,利用监管装修工程现场施工的职务便利,在该工程工地上收受工程负责人於智伟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并为其谋取利益。3.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杨代军在负责管理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期间,利用其监管绿化工程现场施工的职务便利,在该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工程负责人柳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4.2006年7、8月及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杨代军在负责管理北仑职业高中迁建工程期间,利用其监管该工程一标段现场施工的职务便利,在该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工程负责人陈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并为其谋取利益。5.2006年春节及其上半年,被告人杨代军在负责管理北仑职业高中迁建工程期间,利用其监管该工程二标段现场施工的职务便利,在该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工程负责人陈某2所送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2张,并为其谋取利益。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杨代军向北仑区纪委主动交代其受贿的相关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代军的家属已代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现场管理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中标北仑建筑工务局发包的女排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后,公司安排其对工程现场进行管理,杨代军是北仑建筑工务局派驻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其为感谢杨代军在工程协调、工程进度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7年下半年在工程工地送给杨代军2万元钱。2.证人於智伟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女排训练基地一期工程的装修业务后,杨代军是北仑区建筑工务局负责监管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员,具体管理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验收等事务,同时协调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关系等。在施工过程中,杨代军对其公司比较关照,其为表示感谢,于2008年上半年将杨代军约到工地门口送给杨代军2万元钱。另外,2008年春节前,其在女排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工地上给杨代军送过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和一个海鲜礼包。3.证人柳某(个体户)的证言证实,2007年,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北仑建筑工务局发包的中国女排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其分包了这个工程的绿化工程,施工时间是2008年,当时杨代军代表北仑建筑工务局对绿化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包括绿化施工联系单的敲定以及与项目总包公司的协调管理都是由他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杨代军对其很关照,没有为难其,这样其才能很顺利地完成工程。为了感谢杨代军,其就于2008年上半年在工程施工工地上送给杨代军现金人民币1万元。4.证人陈某1(曙光控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其在做北仑职高拆迁工程时,杨代军作为业主单位派驻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工程进度的确定、工程款的支付都要由他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杨代军还帮其朋友据介绍过工程业务联系,其想和他搞好关系并对他在工程上的关照表示感谢,于2006年7、8月份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万元。另外,2006年春节前,其在北仑职高工地上送给杨代军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以及硬中华香烟2条、白酒2瓶。5.证人陈某2(宁波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做过北仑职业高中迁建工程二标段工程,杨代军当时作为业主单位代表派驻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工程进度的审批、工程质量的验收以及大部分工程联系单的签字确认都由他负责。在施工中,杨代军对其在工程协调、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方面都比较关照,其为了感谢,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了他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又于2006年上半年送给他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6.被告人杨代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自然人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开政[2002]68号文件、[2005]17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8.四份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杨代军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先后四次与宁波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代军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房建项目管理工作。9.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7月至今,杨代军系该公司员工,从事部分房建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10.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北仑区建筑工务局于2004年成立,根据区有关领导口头表示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由建筑工务局代管;建筑工务局因工作任务重,人员少,故借用市政公司人员参与建筑工务局部分具体工作。11.北仑区建筑工务局仑工[2007]36号文件、建筑工务局工程一科工作职责及工作程序证实:被告人杨代军在女排基地一期工程、北仑职高迁建工程管理项目中,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对应的项目负责人为刘圣江。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付款报审会签表各4份证实,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公司先后将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及其装修工程发包给涉案承包单位施工,北仑区建筑工务局先后将北仑职高迁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涉案承包单位施工;被告人杨代军作为四个工程的业主(建设单位)代表在工程进度付款报审会签表上签名确认,印证其代表建筑工务局行使相应职权。13.设计(现场)变更内部会签表证实,北仑职高迁建工程(二标段)后续工程项目增加时,被告人杨代军作为北仑区建筑工务局工程科的经办人在会签表上签名确认,印证其代表建筑工务局行使相应职权。14.北仑区纪委出具案发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杨代军到区纪委主动交代其收受张某、於智伟、柳某、陈某1、陈某2所送财物的事实,次日该案移送检察院处理。15.北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5月31日,北仑区纪委将杨代军案移送北仑检察院处理,该院同日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杨代军立案侦查,杨代军所作供述与在区纪委的交代相符。16.暂扣款凭证证实,杨代军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了涉案赃款人民币64000元。17.被告人杨代军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进入宁波开发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北仑区建筑工务局下属全资国有公司。其进入该公司后,岗位却定在了北仑区建筑工务局,主要从事项目管理,主要负责经办北仑区建筑工务局招投标房建项目的各项工程技术手续,从立项到产权证明的办理。具体包括施工前期手续的办理、施工现场的监管、工程的竣工验收、房建项目的产权办理。其在建筑工务局工作期间,进行的项目管理包括北仑职业高级中学迁建一期、二期工程、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北仑小港医院扩建工程、北仑区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迁建工程、北仑柴桥医院改扩建工程等。其从2006年至今,先后收受过包括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於智伟、曙光公司陈某1、柳林忠、杨文杰等人的财物,具体经过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另外,关于犯罪金额,起诉书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从低认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达人民币6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夏斌关于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代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代军已经上缴全部涉案赃款,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受贿所得的赃款,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代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二、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