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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3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查全胜、谢桂安、汪贤文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查全胜;谢桂安;汪贤文;铜陵市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查全胜,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陶然亭,系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桂安,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汪贤文,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汪万生,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住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铜陵市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英,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3300714-6. 委托代理人许和平,系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红,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6407-4。 委托代理人陈萍,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查全胜诉被告谢桂安、汪贤文、铜陵市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陵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全胜委托代理人、被告汪贤文、玉成公司及太保铜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谢桂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全胜诉称,2010年8月28日,我乘坐谢桂安驾驶的皖Q×××××号摩托车,在本区北京路警官俱乐部路段,与汪贤文驾驶玉成公司所有的皖G×××××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查全胜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桂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汪贤文负次要责任,查全胜无责。被告的行为给查全胜在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玉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皖G×××××号汽车在太保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37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查全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在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 3、病历、住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需要加强营养。 4、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建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 5、后续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9000元。 6、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医疗花费医疗费36055元。 7、护理人员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8400元,每日为80元。 8、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花费鉴定费600元。 9、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到庭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汪贤文称,对查全胜其它证据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的情况我不清楚。 玉成公司认为,对查全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护理人员打的收条就证明支付了护理费证据不足,应该提交其它证据,若未提交,应该在30至60元之间。 太保铜陵公司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中并未写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铜陵市护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有异议,从10月8日到12月8日原告就不在医院住院,故对该期限护理费不予认可,对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谢桂安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汪贤文辩称,对这个事故发生没有什么异议。 庭审中汪贤文未提交证据。 玉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具体赔偿数额在法庭质证中一并发表意见。对后期治疗费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我们就没有意见。 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同时表示庭后补偿提交汪贤文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单位的挂靠协议一份。对此挂靠协议真实性,原告和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 太保铜陵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按百分之三十比例承担赔偿,对后续治疗费,如果按照7000元计算我们没有意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针对其辩称意见,太保铜陵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保单、投保告知书及条款各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情况。 对太保铜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查全胜和到庭的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前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查全胜所举的证明其护理费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各被告也不予认同,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查全胜所举的其他证据,因各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太保铜陵公司所举的全部证据,因原告和到庭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28日10时23分,查全胜乘坐谢桂安驾驶的皖Q×××××号摩托车,在本区北京路警官俱乐部路段行驶时,与汪贤文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玉成公司名下的皖G×××××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查全胜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桂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汪贤文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查全胜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治疗结束后,于2010年12月14日出院,累计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3605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院建休三个月,医生在病历上建议加强营养。经宪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查全胜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太保铜陵公司称后期治疗费如果按7000元计算,其表示同意,玉成公司和汪贤文对此也表示同意。庭审后,查全胜以承诺的方式表示同意后期治疗费按照7000元计算。 因受伤查全胜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55元;2、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109天×10元/天);4、护理费7630元(109天×70元/天);5、营养费1635元(109天×15元/天);6、交通费1090元(109天×1人×10元/天);7、后期治疗费7000元;七项合计86076元。 另,皖G×××××号轿车在太保铜陵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两车相撞导致受害人受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两车驾驶人员的责任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谢桂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贤文负次要责任;对查全胜的损失两人应当按照7:3的比率分摊。由于,汪贤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铜陵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查全胜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为45780元,其中的10000元及其他财产损失40296元,由太保铜陵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给查全胜身体造成损害,也给其精神上产生痛苦,故查全胜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查全胜和玉成公司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支付,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太保铜陵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查全胜56296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35780元,太保铜陵公司还应当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10734元。前述款项合计太保铜陵公司应当赔偿查全胜67030元。 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扣除太保铜陵公司负担的部分后,剩余70%即25046元应当由谢桂安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发生的鉴定费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谢桂安负担70%,汪贤文负担30%。诉讼费扣除查全胜负担的部分后,剩余的部分也由谢桂安和汪贤文按照7:3的比率分担。由于,谢桂安和汪贤文共同侵权,造成查全胜损失,故相互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查全胜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问题,因到庭的各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7000元计算,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铜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查全胜各项财产损失6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赔偿查全胜67030元。 二、被告谢桂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查全胜各项损失25046元,公告费182元,鉴定费420元,合计赔偿查全胜25648元。 三、被告汪贤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查全胜公告费78元,鉴定费180元,合计赔偿查全胜258元。 四、被告谢桂安和汪贤文之间相互对对方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查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查全胜负担254元,被告汪贤文和玉成公司共同负担636元,谢桂安负担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贵清 审判员  余卫东 审判员  方 彤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郑慧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