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向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2491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义成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仰光,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向勇,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机械公司)与被告向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仰光、被告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民机械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勇于1999年11月22日进原告单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书面形式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于一个月后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离职系被告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动采取的单方面行为,该种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劳动法的倍数要求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虽然没有按总薪计算被告加班费,但被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经过双方约定的,且被告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1350元,即高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也高于宁波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7413.12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853.2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33.33元。被告向勇答辩称,1、被告在职期间,原告长期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出现请事假时,原告则按被告的总薪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日工资,然后再扣除被告请事假工资。被告出现加班情况时,原告则按被告低于总薪工资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日工资,然后再发放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的行为有违法理,其行为不符合公平对等原则,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合理的,对此被告认可仲裁结果;2、原告提供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晓其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且如果该规定适用被告,被告也知道该规定,根据公平对等原则,被告的该规定也是有违法理,应属无效。3、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是无理的,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结果。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04年11月5日,被告在单位工作中发生十级工伤。2009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满10年。2011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98.55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7413.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1853.2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582.6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582.6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216元。2011年6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33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7413.12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853.2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9433.33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216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对原告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被告加班工资,按实发总薪为基数扣发原告请假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216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薪资清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告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被告加班工资,按实发总薪为基数扣发原告请假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扣发请假工资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是否应当一致。被告认为根据公平对等原则,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与扣款工资的计算基数一致,而原告按实发总薪为基数扣发被告请假工资,按低于实发总薪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导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原告应以实发总额为基数补足差额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则认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和扣款工资是两个概念,不能以扣款数额多来推断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且公司实行的薪资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恶意克扣被告工资。本院认为,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本案被告合同约定工资为950元,而原告实际计发被告加班工资的基本工资数额高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故原告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按实发总额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请假扣款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请假事实存在,被告扣除相应的工资报酬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请假扣款的基数标准,对被告提出扣款基数与计算加班基数应当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相应倍数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按不低于被告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倍数足额发放了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7413.12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853.28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943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无异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216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向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216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向勇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413.12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853.28元;三、原告宁波裕民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向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