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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颜小建与王坚祥、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建,王坚祥,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颜小建,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永新县。被告王坚祥,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上海市。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元岭路兴业大厦*楼。负责人张正翔,凤凰城项目部经理。原告颜小建诉被告王坚祥、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建、被告王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建诉称,被告王坚祥承包了被告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凤凰城项目部)在英德凤凰城工程项目后,于2009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油漆班协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王坚祥在英德凤凰城室内批灰、涂料的工程项目。同时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被告王坚祥在原告进场第二个月开始按每月进度发放给原告的70%付款,工地完工应付到85%的工资,等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95%,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王坚祥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0年2月6日与被告王坚祥、被告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翔对工程余款进行结算核对,两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20000元。现工程余款支付已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油漆班协议承包合同》、海滨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项领用审批单。被告王坚祥、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交书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王坚祥、被告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凤凰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油漆班协议承包合同》,被告王坚祥作为被告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凤凰城项目部)的代表在《油漆班协议承包合同》签名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王坚祥在英德凤凰城室内批灰、涂料的工程项目。同时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被告王坚祥在原告进场第二个月开始按每月进度发放给原告的70%付款,工地完工应付到85%的工资,等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95%,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所完成工程经被告王坚祥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坚祥、被告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凤凰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正翔对工程余款进行结算核对,两被告均在《海滨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项领用审批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0000元,保修金70000元,保修期一年。到原告起诉时保修期已过,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只在2010年10月2日支付了1万元,余下工程款40000元及保修金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王坚祥承认欠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油漆班协议承包合同》、海滨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项领用审批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英德凤凰城工程项目是被告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的一个工程项目,被告王坚祥是被告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英德凤凰城工程项目的代表人之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油漆班协议承包合同》,将英德凤凰城工程项目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王坚祥庭审时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保修金70000元。因保修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2月6日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期限,双方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二被告所收原告保修金7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被告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0000元和返还保修金7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祥、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欠原告颜小建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保修金人民币70000元,合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坚祥、浙江滨海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林 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