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杨某,女,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常进,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何某乙,一直有原告抚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年××月××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2010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抚养小孩,被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相互了解,被告帮其父母做事,闲时外出打工,对家庭负责,家庭开支有被告父母负责。现夫妻并未分居,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对原告提出离婚不予同意。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本,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以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所举的证据1、2和被告的证据1,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1均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所确认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相处关系较好。××××年××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领有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婚生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年3岁。双方在家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相处较为融洽。小孩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挣钱较少,原告对此有所不满,与被告发生过争执,但夫妻并未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空调机、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仿皮沙发一组,被子六床。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相处关系较好,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原、被告在家期间与父母共同生活,相处较为融洽。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仅因对家庭贡献较小,加之与原告缺乏沟通,双方发生过争执但双方一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一直分居生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小孩成长和大家庭考虑,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