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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窦建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窦建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窦建美,女,1965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地址扬州市文昌中路**。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路军,男,1972年生。原告窦建美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建美诉称:2010年1月17日,任龙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Q64**轿车沿丁卯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沈波驾驶的苏LM25**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汽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LQ64**骄车花费修理费11018元,沈波的苏LM25**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该车损未经其定损为由不予赔偿。后原告又在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所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内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后该案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的车辆损失8116.20元(11018元-2000元)*90%。交强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款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未答辩。被告王路军辩称:原告应找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任龙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Q62**轿车从瑞泰新城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卯桥路向右转弯,此时,沈波驾驶的苏LM25**小骄车沿丁卯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汽车受损。2010年1月27日,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任龙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0年2月8日,被告对苏LQ64**轿车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确认该车辆的维修费总金额为11018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对苏LQ62**轿车进行维修花费11018元。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1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镇经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原告在该案中对车辆损失未作主张。2010年8月5日,原告起诉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苏LQ62**轿车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式1018元。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镇经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6941.34元。原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维修费中的2000元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理赔款8116.2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路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理赔款。另查明:苏LM25**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又查明:被告王路军与被告吴雪梅于1997年登记结婚。苏LM25**轿车原登记所有人为镇江强生二手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2010年1月,被告王路军以吴雪梅名义向强生公司购买了该车并于同年3月5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沈波系被告王路军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建美保险理赔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