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明远诉吉林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远,吉林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明远,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政府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大一区10-2-502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2********。被告吉林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2号。法定代表人尹凤辉,经理。原告杨明远诉被告吉林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凤辉账户汇款22万元。2011年3月28日,其又通过这种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写明借款金额50万元,同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尹凤辉名章。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上面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尹凤辉名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二张,证明原告通过建行个人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汇款42万元的事实。被告吉林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凤辉账户汇款22万元。2011年3月28日,其又通过这种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写明实际借款金额50万元,同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尹凤辉个人名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明远欠款50万元。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1,820元,由被告吉林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吉林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