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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得满制衣有限公司与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得满制衣有限公司;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浙江得满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义。委托代理人:卫雯。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彩珍。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告浙江得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满制衣公司”)与被告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欣塑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满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雯和被告华欣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满制衣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新厂区(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西侧)的一栋总面积为37437.1平方米(其中道路等公共面积为2377.2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租金为每月27083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在第一个月的6号前将当期6个月的租金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增加或变更厂房结构。被告经营期间的水、电灯设施由原告提供,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按实结算。同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笔金额为137500元的保证金,作为合同履行期间的原告权益保证,在租赁期满经结算后予以退还。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每延期一天以三个月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延期支付超过60天以上,原告有权在通知被告之时起终止合同且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符合生产条件的厂房,被告也已支付了第一期6个月的租金162500元和保证金13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第一期6个月的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第二期6个月的租金,已延期支付近4个月。同时,在承租期间,被告未经同意在承租的厂区内违章搭建了建筑物一栋,并对原告多次要求恢复原貌的督促不予理会。另外,被告在原告厂房9个多月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共计181146.62元,这笔费用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也分文未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1249元及违约金36968.3元(暂计至2011年6月6日,共延期支付租金3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181146.62元(暂计至2011年5月,共9个月);3、被告立即拆除未经原告同意在所承租厂区内搭建的建筑物;4、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5、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137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加盖嘉善县工商局档案章)、企业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华欣预付费统计表、水费清单、电费清单复印件1组、发票签收表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租赁期间公司的水电费都是由原告垫付,计算至2010年5月为人民币181146.62元。3、厂房租赁合同及附件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水电费的事实。被告华欣塑料厂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我们认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10年9月16日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签订该合同有前提条件的,当时涉及到厂房的买卖,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厂房的转让;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转让资金;3、这个租赁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两年内如果说厂房买卖成功的,租赁协议就不存在,若在2年内不能完成厂房的转让,双方才按照租赁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实际上双方现在还没有履行该租赁合同,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欣塑料厂为其抗辩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附件上表述的300000元款项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买卖涉案厂房(房地产)的订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被告庭后对原告诉请的水电费金额共计181146.62元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1日,被告华欣塑料厂支付购买原告得满制衣公司工业用地(地号为101-34-5地)的订金300000元,同时约定具体付款方式按买卖合同为定。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下同)将位于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西侧得满制衣对面新厂第一栋,建筑面积35059.9㎡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乙方,下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租金为:人民币每月27083元,一年计人民币325000元。同时双方确认甲方已于2010年7月16日将涉案厂房交付乙方使用,租金同意从2010年9月6日开始计算;并约定:乙方于7月21日付甲方叁拾万元的款项,现作为租赁合同半年的租金及保证金;在二年内,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程序如能完成买卖合同,上项的保证金及租金款项退还乙方;在二年内,若甲乙双方未能完成买卖合同,则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合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水电费及立即拆除搭建建筑物、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及不返还保证金等。另查明,至2011年5月,被告占用涉案厂房发生的水电费为181146.62元,均由原告垫付。2011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王建华变更为王彩珍。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是二年内双方未能完成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自双方2010年9月16日对上述约定签字后至今未满2年,也不排除双方在尚余的时间内完成买卖合同的可能性,故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现主张按照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拆除搭建建筑物、解除租赁合同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被告占用涉案厂房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亦表示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得满制衣有限公司计至2011年5月共9个月的水电费181146.6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得满制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3元,减半收取392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47元(原告已预交),由浙江得满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嘉善华欣塑料制品厂负担2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