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女儿李杭娟(已判刑)等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仍帮助电话联系陈连福(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宋家组宋家头61号陈连福家赌博。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现场缴获抽头款人民币1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薛某、徐某甲、朱某、罗某、向某、詹某、张某甲、姚某甲、卜某、俞某、徐某乙、姚某乙、马某、缪某、金某甲、许某、单某、施某、李某乙、金某乙、金某丙、张某乙、金某丁、赵某、吴某、张某丙、陈某、沈某的证言;同案人员李杭娟、陈连福的供述和辩解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