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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杜松与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松;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杜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杜松。被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芬。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李江龙、郑杰。被告杜洪。原告杜松为与被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杜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松,被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龙、郑杰、被告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松诉称,2010年9月15日20时20分许,第三被告杜洪驾驶助力车与何剑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佛堂镇大士路与天祥路交叉口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助力车上的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洪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0134.04元(第一被告垫付)、营养费53.94元/日*80日=4305.2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919.17元/30/日*120日=7676.68元、护理费70元/日*90日=6300元、住院伙食费75日*30元/日=2250元、交通费320.5元、住宿费120元/日*3日=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用品费用248.5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人民币86880.92元(其中已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30134.0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务工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治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所花鉴定费用。6、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务工情况。7、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建休时间。8、金厦混凝土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情况。9、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情况。10、车票一份,证明交通费用。11、发票一份,证明所花医疗费用。12、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所花医疗费用。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正常工资表应是所有员工的工资单,且应提交税务机关备案,还应盖财务公章及公司代表人签字。对证据7,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中误工时间应按诊断证明中休息两个月计算。对证据9,鉴定书中误工时间应按两个月计算,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0,每日20元计算,且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证据11,收款凭证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6,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所有职工的月收入的档案明细,对于负责人是否本人签名无法确定。对证据5,我方不承担。对证据7,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9,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无异议,对其他鉴定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日用品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2,金额无异议,应按25%剔除非医保用药,且明细中已经列明住院伙食费,只承担137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辨称,1、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来证明原告的损失。2、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应按43.31元每天来计算,时间按照医院的相关证明来赔偿。在医院用现金购买的用品费,不属于赔偿项目。3、2010年9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上被告杜洪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愿意承担70%的赔偿比例。4、事故发生时,我方有部分由垫付的费用。5、我方已向第二被告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辨称,1、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我方在本起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方不同意处理商业险部分。2、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7533.51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予承担;原告的主要伤情在于骨折,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时间以医院开具的证明为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完整,标准过高,标准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住宿费不承担;鉴定费、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伙食费承担1370元。3、诉讼费不予承担。4、本事故只涉及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55795.63元的70%予以计算。第二被告提供(2011)金义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金民终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本事故中另一伤者杜洪的损失已经理赔。原告及第一、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杜洪辨称,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无异议。第一被告的车辆严重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发票,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0时20分许,第三被告杜洪驾驶助力车与何剑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佛堂镇大士路与天祥路交叉口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助力车上的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洪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另查明,在本起事故中,第二被告已经在本院的(2011)金义民初字第295号民事案件中承担了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三被告车辆的侵害,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主的第一被告应对何剑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何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何剑与第三被告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生活用品费用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0134.04元(第一被告已垫付)、营养费35.96元/日*80日=2876.8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3.31元/日*120日=5197.2元、护理费70元/日*90日=6300元、住院伙食费75日*30元/日=2250元、交通费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人民币80354.54元(其中已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30134.04元)。第一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计:80354.54元*80%=64283.63元;第三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计:80354.54元*20%=1607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松的损失人民币64283.63元,扣除已支付的30134.04元,尚应支付34149.59元。二、被告杜洪赔偿原告杜松的损失人民币16070.91元。三、驳回原告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