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云峰与朱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云峰;朱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郭云峰。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朱妙龙。原告郭云峰为与被告朱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朱妙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朱妙龙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葛寿洪、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峰诉称:2009年6月25日、6月29日、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11日、12月23日及2010年1月29日,被告朱妙龙分七次向原告郭云峰共借款576000元,分别约定了归还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还,除支付利息外,另行承担违约金等;并出具借条七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云峰数次催讨,被告朱妙龙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郭云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妙龙立即归还借款576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20204元,合计796204元。原告郭云峰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妙龙向原告郭云峰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妙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郭云峰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妙龙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郭云峰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郭云峰提交的被告朱妙龙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朱妙龙未按约向原告郭云峰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朱妙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云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妙龙返还原告郭云峰借款57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妙龙支付原告郭云峰约定借款利息220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妙龙支付原告郭云峰财产保全申请费4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妙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被告朱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