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蒲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曾用名蒲道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蒲某与妻子李某到其外公胡某家拜年并在胡某家吃午饭,一同吃饭的还有被告人蒲某的二舅周某甲,被告人蒲某在与周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饭后胡某为了不让被告人蒲某在其家闹事,便交待妻子周某将门闩好,被告人蒲某遂认为外公家人看不起他,于是走到胡某家的牛栏边,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牛栏上的稻草点燃,火苗顺势蔓延到正屋,后在村民的极力抢救下将火扑灭。被烧毁的财物有:四排三空的木质结构牛栏一座;四排三空、四柱三挂的木质结构横屋一座;四排三空、五柱五挂的木质结构正屋一座;十盒子木棺材二副;打米机和碎粉机一套;彩电和卫星接收器一套以及生活用品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被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蒲某的供述;2、受害人胡某、周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甲、马某、李某、陈某、周某乙、周某丙、蒲名益等人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辩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请求、报告、收条;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因酒后家庭琐事所致,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肖长清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 韦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