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马伟东、刘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马伟东;刘艳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2811号原告李雪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富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东,男,汉族。被告刘艳妮,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虎,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晓冰,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雪梅诉被告马伟东、刘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委托代理人张富俊,被告马伟东、刘艳妮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虎、潘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马伟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15日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伟东拒绝归还。另,被告马伟东与刘艳妮系夫妻,马伟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伟东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条仅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借款要约,此后原告并没有对借条进行诺成,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60000元借款,现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艳妮辩称,其同意马伟东的答辩意见,且原告与马伟东之间的借款其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马伟东提供60000元借款,其也并未见到马伟东将涉案的60000元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在债务不能构成的条件下,更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梅与被告马伟东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马伟东向原告李雪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雪梅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日期为从今天起15日以内。”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马伟东未向原告李雪梅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被告马伟东称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且该借条是原告私自进入其房间拿走的。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马伟东亦未提供有效证据。经查,被告马伟东与刘艳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据可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虽被告马伟东在庭审中一再辩解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私自拿走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至今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马伟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伟东支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艳妮在与被告马伟东属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艳妮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故被告刘艳妮应对与被告马伟东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东、刘艳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雪梅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马伟东、刘艳妮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马伟东、刘艳妮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325元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小彬代理审判员 石 娟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雅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