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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竺香华、吕喜芬与单升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竺香华,吕喜芬,单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竺香华,男,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金庭镇上坞村。系被害人竺森之父。申请执行人:吕喜芬,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金庭镇上坞村。系被害人竺森之母。被执行人:单升红,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北漳镇水口二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竺香华、吕喜芬与单升红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单升红到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竺香华、吕喜芬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单升红赔偿因被害人竺森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单升红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同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25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单升红目前在监狱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外,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案已无执行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剑君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严建雄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阮秋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