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生堂、孙国强与袁加坤、黄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生堂,孙国强,袁加坤,黄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孙生堂,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国强,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袁加坤,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黄丹霞,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生堂、孙国强诉被告袁加坤、被告黄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生堂、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加坤、被告黄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生堂、孙国强起诉称:2009年6月,两原告与被告袁加坤在慈溪邮政银行办理了小额联保贷款,每户50000元,2010年6月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袁加坤尚欠慈溪邮政银行20000元贷款无力偿还。被告袁加坤与其妻黄丹霞向两原告借款各10000元以偿还贷款,并承诺借期一年,月息1分。借期届满,两被告未还本付息,酿成纠纷。现要求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各10000元,并支付利息各1200元。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各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庵东派出所调取了被告袁加坤、黄丹霞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加坤、被告黄丹霞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两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孙生堂、孙国强各借得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借期届满,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孙生堂、孙国强借款各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袁加坤、黄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生堂、孙国强借款各10000元,并支付两原告利息各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本院依法收取18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