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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涛与陈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陈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周涛,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余姚市。被告:陈安国,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周涛诉被告陈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安国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办厂经营需要自2005年起至2008年止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2008年2月10日、2008年9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分别计借款25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并载明利息均为8厘,按季结息。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安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被告陈国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涛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国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