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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与赵家信、赵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赵家信,赵元,赵俊,赵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长江路41号建行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杨金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成,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信,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赵元,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俊,女,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燕,女,农民,住址同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赵家信、赵元、赵俊、赵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和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周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公司诉称:袁世应系被告赵家信的丈夫,被告赵元、赵俊、赵燕的父亲。2009年5月28日,袁世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60M处被同向柯杨宏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的皖G×××××大型客车撞倒,造成袁世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杨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袁世应于2009年9月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1月2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袁世应609863.9元。后天安保险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18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6月12日天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其义务。2010年10月袁世应因病情恶化死亡。因此法院按照16.5年计算的护理费金额为352364.88元,而袁世应实际护理费为37255.2元,其差额315109.68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依法退还。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款31510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09)六金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原告付款凭证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将判决的款项汇入了袁世应的账户,但由于情势变更,请求被告返还诉请款项。四被告辩称:1、四被告是否取得财产,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袁世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业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数额,原告如认为有误,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3、袁世应领取赔偿款后,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继承了所有护理费的赔偿款;4、四被告即使继承了赔偿款,也是通过遗产继承所得,不是不当得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终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是终审有效判决,袁世应所得的钱是有合法依据的。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袁世应系被告赵家信的丈夫,被告赵元、赵俊、赵燕的父亲。2009年5月28日,袁世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760M处被同向柯杨宏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皖G×××××大型客车撞倒,造成袁世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杨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袁世应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一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袁世应于2009年9月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1月2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袁世应609863.9元(其中护理费按照16.5年计算,金额为352364.88元)。后天安保险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18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同年6月12日天安保险公司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同年11月5日袁世应因病情恶化死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判决书、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袁世应所得到的护理费赔偿款在其死亡后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死者袁世应所得到的护理费赔偿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获得赔偿款显然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四被告是否继承了该项遗产及继承了袁世应死亡后剩余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赵家信、赵元、赵俊、赵燕立即归还不当得利款315109.6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