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0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某某、何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5月2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24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三,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