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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知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桐乡市来月亮针织品有限公司与红林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来月亮针织品有限公司,红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知初字第60号原告:桐乡市来月亮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震远、沈丽萍。被告:红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启东。委托代理人:祝友良、王丽君。本院在审理原告桐乡市来月亮针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林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红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合约书》第27条明确约定,双方对合约所定事项发生异议协商未成的,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为诉讼法院,并且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收到被告红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组织原、被告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听证,并审查了与管辖相关的证据。被告红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案原告为红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广东联众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调解书之“原告诉称”部分记载:“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合约书一份,由原告将BOBDOG系列商标及著作权许可给被告使用”。被告红林股份有限公司认为,(2011)闵民三(知)初字第7号案件与本案采用相同的《授权合约书》文本,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合约书第27条规定行使管辖权,本案也应由该院审理。在审查相关证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本院认为:被告红林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人,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诉讼管辖。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合约书》第27条约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具有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故该约定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在本院所辖区域内,原告向本院起诉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红林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桐乡市来月亮针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红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