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小年与唐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年;唐月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杨小年,农民。被告唐月香,公务员。原告杨小年诉被告唐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年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唐月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3600元,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2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月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小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待证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3600元,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09年7月12日,被告唐月香出具借条向原告杨小年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开阳村杨小年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一年利息3600元)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通过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7月12日被告唐月香向原告杨小年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月香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月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年3600元即月利率15‰,从200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