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1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起,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拱墅区总管塘31号路边附近设摊,将购入的非法电子出版物及音像制品出售给他人。2011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总管塘18幢路边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将2张光碟卖给赵某,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各类光碟730张,上述732张光碟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出版物鉴定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辩称其之前不知道贩卖盗版光碟的行为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录像制品七百余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之前不知道贩卖盗版光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从被告人姜某处查获的非法电影、录像制品,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出售,其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