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荣先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荣先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096号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164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5764-X。法定代表人:王道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先武,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生,住六安市。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集团六安分公司)与被告荣先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集团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萍,被告荣先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荣先武提出口头反诉,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对该反诉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集团六安分公司诉称:原告徽商集团六安分公司受六安市人民路徽商国贸小区的委托负责其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与小区业主达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接手国贸小区的物业管理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了物业管理的服务义务,而被告方却一再拖欠其所应当负担的物业管理费。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所拖欠的物业费用时间已长达两年多,累计拖欠费用为1050.40元,由此所产生的滞纳金为605元。物业公司所从事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业为微利且具有公益性质的服务行业。被告的长期欠费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小区的全体业主带来的物业服务上的不便。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缴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050.4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605元,合计1655.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荣先武辩称:我们业主于2007年4月29日进入该小区居住,当时开发商让我们去物业办公室签协议取钥匙,按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交清了当年的物业费,并非自愿,且徽商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业务,造成业主精神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庭提出民事反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乙方)(现更名为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三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甲方将六安徽商.国贸中心小区1#、3#-19#楼及高层物业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规定向业主直接收取。2007年4月11日原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接受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进驻六安徽商.国贸中心小区开始前期物业服务,并与被告荣先武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每次交纳费用时间当月10日前(第一次交纳管理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预交6个月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际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标准执行。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被告荣先武系六安徽商.国贸中心小区1#楼109XXX室的业主,自2007年4月29日领房后,从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底3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计1050.40元(即100.05平方米*0.35元/平方米*30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企业法人开业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六安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荣先武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业主及使用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及使用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违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0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605元的诉请,该滞纳金的比例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止滞纳金244.25元[即10.05*0.35*万分之五*30*(1+2+3+…+30),原告诉请滞纳金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先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050.40元。二、被告荣先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滞纳金244.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