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金相与张仲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金相;张仲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18号原告王金相。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张仲连。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原告王金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仲连(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和被告张仲连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七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其中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50000元,支付利息8250元(按月息1.5%,自2010年8月9日计算至2011年7月9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对张仲连、陈永华的询问笔录(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借条上的借款人张连即为本案被告张仲连,出借人金相即为本案原告王金相。被告张仲连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借条中的出借人为金相,而非本案原告王金相。原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望公正判决。被告张仲连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条写的出借人为金相,而非本案原告王金相。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体有异议,出借人为金相,而非本案原告王金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相关《借条》予以印证。被告对其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出借人“金相”并非本案原告王金相,然被告未有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抗辩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亦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仲连归还给王金相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金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王金相负担89元,由张仲连负担539元,张仲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