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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茌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婚后初期感情挺好,后发现被告有很多毛病,后经常生气。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6年在北京打工时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25日生长女王某丙,2010年9月11日生次女王某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王某甲与王某乙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隔阂,2011年7月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王某甲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已五年之久,且生育二个女孩,多年的夫妻生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瑞雪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