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4028。被告庄某甲,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4011。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自××××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庄某乙,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和封建思想、赌博不良嗜好、不负责任抛妻弃子、性格暴躁、胡编乱语,从没对原告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尊重的义务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分居期间,被告就开始和别的女人交往,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冷漠无情,夫妻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在东莞一家企业稳定工作已有11年多,原告父母具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受过高中等文化程度、素质良好、并有固定住所,自结婚至现被告从没负责过原告一切人情事理和生育费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呆在家中整天闲着赌博,距离临生子十几天时间说生产费用由原告负责而逃脱负丈夫责任而去。虽儿子庄某乙一直与被告的亲人携带生活。但生活在这种家庭聚居没分、被告父母严重封建思想和赌博不良嗜好、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没文化素质、并没有固定居所,且被告常年在外不归家。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没有进行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自生育子女后即分居生活至现,而男孩庄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孩子庄某乙一直是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而原告从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要求孩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并由原告按其工资收入的30%的比例给付子女抚养费。经查,原、被告均没有结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庭后,被告向本院表示若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其愿意负责子女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卷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依法登记,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双方自2006年10月分居至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男孩庄某乙,鉴于男孩庄某乙出世后均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相对已适应被告父母家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男孩庄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妥当,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为保护妇女、儿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庄某乙由被告庄某甲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庄某甲负责。但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收款行地址:汕尾大道中段;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响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