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卢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卢凤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陈志刚。委托代理人:吴新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凤良。委托代理人:周一军,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刚为与被告卢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理。因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阳、被告卢凤良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起诉称,200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及砖块,经结算共计货款人民币66000元,为此被告于2001年元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卢凤良支付货款66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元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1年元20月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凤良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凤良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货款纠纷,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本案欠条,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该笔欠款,从200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提供了(2003)东上民二初字第152号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已于2003年9月向原东阳市人民法院上卢法庭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应原告方的申请,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内容及卢凤良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60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欠条的内容及卢凤良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从未出具欠条,欠条中用货单位及承建单位均未写全,落款及名字有涂改痕迹,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且落款的名字是卢风良并不是被告卢凤良,退一步讲即使欠条由被告出具,其也仅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结合金华天鉴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60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欠条系由被告本人出具,欠条中单位名称未写全且无单位公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据中反映的欠款与本案欠款非系同一笔欠款,且用货工程也不同。本院认为,两份欠条中的用货工程、承建单位均不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笔欠款系同一笔欠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应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60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要求由公安部进行鉴定,但本案鉴定机构是义乌,而原告住所地也系义乌,故被告有理由怀疑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检验方法不科学;检材中的被告名字、标点及日期的书写习惯均与样本不同;鉴定方法、分析过程及鉴定意见均无说服力。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鉴定机构的选任,双方一致认可由本院决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检材及样本的提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1年1月20日,被告卢凤良以浙XX厦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志刚砂石料及砖款计人民币66000元(陆万陆仟元),上述材料系用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区幢楼。具欠人:浙XX厦项目经理:卢凤良二OO一年元月二十日”。借条中无公司印章。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凤良尚欠原告陈志刚货款6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凤良辩称其未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辩称欠条中的卢凤良系履行职务行为及本案所涉欠款与(2003)东上民二初字第152号案卷中所涉欠款系同一笔欠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至起诉前一两个月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被告方陈述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故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卢凤良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凤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刚货款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卢凤良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卢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