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智明,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冯安胜,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志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姚某经合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中央尊馆小区,见该小区6栋楼下停放有一辆黑色雅马哈电动车,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失主:杨平)。盗窃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赃物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陈某、姚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作案工具及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周志勇辩护被告人姚某参与盗窃电动车是因为被告人陈某的电动车被盗,为了盗得一辆车自己使用而犯罪,与其他盗窃犯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区别,被告人姚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姚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陈某、姚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姚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志勇辩护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陈某、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姚某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