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彩凤与竺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彩凤;竺明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蔡彩凤。被告:竺明来。原告蔡彩凤为与被告竺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彩凤、被告竺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彩凤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竺明来向原告蔡彩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因被告竺明来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蔡彩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竺明来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蔡彩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明来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蔡彩凤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竺明来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希望原告蔡彩凤给予时间。另外,原、被告之间在合伙做生意时,有一份原告蔡彩凤自己起诉的90万元的胜诉判决书,被告竺明来认为其中15万元是被告竺明来的,被告竺明来要求原告蔡彩凤给予相关证明。被告竺明来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蔡彩凤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竺明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蔡彩凤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彩凤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彩凤与被告竺明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竺明来向原告蔡彩凤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竺明来辩称的因与原告蔡彩凤合伙做生意产生的15万元纠纷事宜,原告蔡彩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蔡彩凤的异议成立,本案不予处理。现原告蔡彩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明来归还原告蔡彩凤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竺明来支付原告蔡彩凤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竺明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竺明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