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7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项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总管塘北苑150号其暂住处门前空地使用煤炉时,倒入柴油进行助燃,致使柴油发生爆燃,烧伤了站在煤炉旁的被害人王某丙、黄某乙,经鉴定,两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甲、海玲、尹某、王某乙、黄某甲、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夫妻均在杭州打工为生,事发后向别人借款二万元给被害人治疗;被告人的情况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过失致使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琨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