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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宋小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宋小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528号原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笃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爱宝。被告宋小丰。原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小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及被告宋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金属材料批发行业。被告宋小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丝,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净欠料款10763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763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收到部分货款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小丰答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之前是向原告购买钢丝,现在结欠57000元,被告希望能够让其在年底还完。原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4月16日,被告欠款141500元的事实;证据四,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间买卖往来及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的情况;证据五,提货单三十二份,证明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9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并陆续偿还,截止2011年7月20日被告尚欠款107630元;证据六,领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9日,被告净欠货款87000元。上述原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宋小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金属材料批发行业。被告宋小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丝,并陆续支付货款,至2011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料款87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后,余款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并赔偿其损失(货款57000元从2010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负担607元,被告宋小丰负担6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