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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月军、嘉兴市兴禾水利生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军,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嘉兴市兴禾水利生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建忠。原审被告嘉兴市兴禾水利生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勤建。上诉人王月军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素来居住在上虞市岭南乡立功村煮炼66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不能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嘉兴市兴禾水利生态有限公司在嘉兴市秀洲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