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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永恩与张明德、李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永恩;张明德;李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宋永恩。被告:张明德。被告:李赟。原告宋永恩为与被告张明德、李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明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张明德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葛寿洪、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永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德、李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恩诉称:被告张明德、李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德于2004年4月4日、9月6日及2005年6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宋永恩共借款466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宋永恩催讨,被告张明德至今未还。现原告宋永恩认为,本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明德、李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明德、李赟共同归还借款46600元。在审理中,原告宋永恩考虑到二被告已协议离婚,故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明德归还借款46600元,并由被告李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宋永恩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明德分三次共向原告宋永恩借款46600元的事实。2、本院依申请调取的(2006)余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3月1日调解离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明德、李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宋永恩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宋永恩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宋永恩提交的由被告张明德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张明德未及时向原告宋永恩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张明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此项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张明德与被告李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鉴于目前二被告已离婚,故应由被告李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宋永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德、李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德返还原告宋永恩借款4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明德、李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张明德负担,并由被告李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