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蓝X实业有限公司与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蓝X实业有限公司;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03号原告深圳市蓝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某春,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仁。上述原告与被告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6月开始帮助被告进行产品电镀加工,双方约定价款及送货方式。2009年12月以前的加工费被告按约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2010年1月至5月货款共计320681.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20681.93元及相应利息21485.7元(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按年利率6.7%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加工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5月加工费320681.93元。原告当庭明确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1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进行产品电镀加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费320681.93元,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加工费。由于被告在付款期限内怠于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20681.93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维X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蓝X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320681.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 英 玲书记员 文红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参考阅读,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标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