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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秋峰、王士峰、陈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秋峰;王士峰;陈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女,汉族。被告王秋峰,男,汉族。被告王士峰,男,汉族。被告陈小峰,男,汉族。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与被告王秋峰、王士峰、陈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英、胡雪梅,被告王秋峰、陈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滨联社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秋峰、王士峰、陈小峰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秋峰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王士峰、陈小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秋峰归还本金500元及截止2009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秋峰清偿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士峰、陈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秋峰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还款困难。被告王士峰未答辩。被告陈小峰辩称,担保属实,但目前还款困难。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秋峰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月利率9.64875‰,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贷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收4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士峰、陈小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9年8月26日,被告王秋峰归还本金500元并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渭滨联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9.64875‰计算;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89500元,月利率13.5083‰计付)。二、被告王士峰、陈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审 判 员  贾丽丽人民陪审员  甄 路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