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501号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袁某甲,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相识恋爱,199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被告长期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常常夜不归宿,对妻儿不管不问;此外,被告酗酒、赌博成性,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因赌博回家躲债,其间被告对房租、贷款、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及孩子抚养均不管不问。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最起码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左岸D区某房屋一套。被告袁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1997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为被告经常迟归及参与赌博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本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系第一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恋爱时间长达八年之多,应该说双方的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尤其是被告要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家庭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亦要考虑被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相信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仍能保持家庭的圆满与幸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