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电机厂、台州市××电机厂与被告临海××××电动车有限与临海××××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电机厂;临海××××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台州市××电机厂,住所地:台州市××街××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临海××××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5301890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台州市××电机厂与被告临海××××电动车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电机厂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电机,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899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9899元。被告临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电机款贰拾捌万玖仟捌佰玖拾玖元整。丰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08年2月3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899元的事实。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领款收据、汇款凭证各八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614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临海××××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相反,被告提交的领款收据、付款凭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说明各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且领款收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各汇款账户均不是原告的账户,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领款收据、汇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89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899元事实清楚,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支付原告台州市××电机厂货款人民币2898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临海××××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