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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81号杭州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停车棚看见停放着1辆雅马哈建设号助力车,在问过宋某(另案处理)不是其朋友助力车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将该车窃走,后借穿宋某的衣服躲避监控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43元。之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沁苑23排农贸市场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光盘截图、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向被害人退赔未退清的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鼎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