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昌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昌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赵某发生纠葛,后心怀不满。2011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昌某甲酒后途经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沿江村张家棚湾时,见赵某与村民闲聊,便怀疑其说自己坏话,上前质问并殴打赵某,双方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昌某甲对赵某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后腰部受伤。经鉴定,赵某的第5腰椎椎弓根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昌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沿江村一麻将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昌某乙、田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昌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昌某甲赔偿给被害人赵某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昌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昌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昌某甲在其亲属的支持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又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