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非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诸城市鑫双利机械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诸城市鑫双利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聊东非执字第97号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光峰,男,局长。被执行人:诸城市鑫双利机械厂。本院在执行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诸城市鑫双利机械厂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中。被执行人诸城市鑫双利机械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诸城市鑫双利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李记森为该企业投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李记森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李记森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缴纳罚款150000元及滞纳金。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