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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玲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玲,闫德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玲,女委托代理人:郭兴明,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德意,男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德意与付玲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付玲于2009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闫灿苗。婚前,付玲依照习俗收受闫德意财物款48600元及押房款100000元。闫德意与付玲结婚时,付玲带到闫德意家中的陪嫁物品有:28英寸液晶电视机、双桶洗衣机各一台,大洋牌摩托车一辆、棉被六床、床上用品(八件套)二套,木桌、木椅、茶几各一件,灯具、茶具各一套,大铝盆二件。婚后付玲从押房款中给闫德意57000元(其中包括付玲从押房款中支付30000元为闫德意投保人寿保险)。后闫德意与付玲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闫德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付玲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闫德意与付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闫德意诉请与付玲离婚,付玲同意离婚,应准其离婚。婚生女儿闫灿苗继续随闫德意生活,对孩子的抚育成长较有利。双方结婚前,付玲借婚姻收取闫德意财物款48600元是法律禁止的,但闫德意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财物款48600元不予返还。付玲收取闫德意的押房款100000元,虽已返还给闫德意57000元,但余下43000元仍应予以返还,付玲个人财产归付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闫德意与付玲离婚。二、婚生女孩闫灿苗随闫德意生活,付玲支付给闫德意孩子抚育费28000元。三、付玲享有对孩子闫灿苗的探视权,闫德意应予以协助。四、付玲个人财产:28英寸液晶电视机、双桶洗衣机各一台,大洋牌摩托车一辆、棉被六床、床上用品(八件套)二套,木桌、木椅、茶几各一件,灯具、茶具各一套,大铝盆二件,归付玲所有(该财产现在闫德意处)。五、付玲返还给闫德意押房款43000元。以上第二、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闫德意负担。宣判后,付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婚生女随闫德意生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小孩仍处于哺乳期应随上诉方生活。2、原审判决对10万元的押房款定性错误,该款是闫德意父亲对其二人的赠与,除去上诉人父亲借支2万元,剩余的都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经营开支,原审法院仍判其返还43000元,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闫德意与付玲婚后生育的女儿闫灿苗,尚不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其母亲付玲抚养,原审判决由其父亲闫德意抚养显属不当,付玲要求抚养婚生女闫灿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德意依法应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28000元的抚养费在前述比例范围内,亦属适当。闫德意也应按该数额支付抚养费。关于付玲收取闫德意的押房款100000元,是闫德意父亲在婚前支付给付玲和闫德意的建房款,由于双方婚后一直未建房屋,原审法院在扣除闫德意的开支后,判决付玲返还余款43000元,并无不当。付玲要求押房款10万元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准予闫德意与付玲离婚。四、付玲个人财产:28英寸液晶电视机、双桶洗衣机各一台,大洋牌摩托车一辆、棉被六床、床上用品(八件套)二套,木桌、木椅、茶几各一件,灯具、茶具各一套,大铝盆二件,归付玲所有(该财产现在闫德意处)。五、付玲返还给闫德意押房款43000元。”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婚生女孩闫灿苗随闫德意生活,付玲支付给闫德意孩子抚育费28000元。三、付玲享有对孩子闫灿苗的探视权,闫德意应予以协助。”三、闫德意与付玲婚生女闫灿苗随付玲生活,闫德意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28000元。闫德意享有对孩子闫灿苗的探视权,付玲应予以协助。以上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案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闫德意与付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芳审 判 员  徐云代理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