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沧州泰和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泰和油品经销有限公司,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沧州泰和油品经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6758-9)。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一分区尚庄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其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908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东村。法定代表人:赖昌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泰和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沧州泰和油品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尔,被告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泰和油品经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品,截止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货3302102.4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3万元,原告又被告贴付利息2872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102.45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102.45元,贴息损失287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所欠货款金额不对,双方签订的油品钢销合同明确单价为每吨3300元,原、被告间没有其他业务来往,原告的明细单所指向的为该合同。总货款应为3182299.50元,原告发票金额开高;基于货款金额错误,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也有错误;合同中没有约定贴息由谁承担,原告自愿接收承兑汇票,故贴息28727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付303万元,余款为被告所欠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供《油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审理中,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和答辩认为,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对于油品价格随行就市,被告对于原告开具的每一笔交易的发上票价格已予认可。经审理,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货物价格的处理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但双方未就贴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贴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泰和油品经销有限公司货款272102.4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沧州泰和油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6元,由原告沧州泰和油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宁波市港泰燃料有限公司负担4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