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琮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东方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东方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嘉兴琮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东方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琮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彩霞。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故该合同书未成立;2、双方间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书。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并未在订货合同书中签字盖章。但是,上诉人在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2704号上虞美速达机电有限公司诉嘉兴琮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状中称:“根据琮壹精机公司与东方汽车配件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琮壹精机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于2009年3月末将设备交付买受人东方汽车配件公司,并分两次收取货款合计295000元”,并提供了其未签字盖章的订货合同书,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是认可该合同的。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