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曼平与南京润阳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阳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周曼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阳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森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曼平。上诉人南京润阳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收条是需方向供方出具的收到货物的单方行为,不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协议。收条上写明“到期不能结算可向金华婺城区法院起诉”,系人为有意后续添加,且收条的内容和形式都不符合合同的原理,更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能作为管辖权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650号民事栽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高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收条上写有:“到期不结算可向金华婺城区法院起诉”系被上诉人周曼平所写,不能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南京润阳淀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刘建国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