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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桂芳与左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芳,左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754号原告杨桂芳。被告左振宇。委托代理人孙瑞海,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桂芳与被告左振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芳、被告左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左振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至罗庄区罗程路彭坡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停车的原告杨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桂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左振宇肇事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庄大队出具了临公交罗认字(2009)字第015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芳因为此次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共计77938.95元,为了维护原告杨桂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杨桂芳的诉讼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杨桂芳受伤之日为2009年8月29日,诊疗终结日为2009年9月28日,因此原告杨桂芳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29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左振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至罗庄区罗程路彭坡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停车的原告杨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桂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左振宇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芳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桂芳伤后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支出医药费20236.95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张庆伍护理。2011年5月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可于骨折愈合后择期行手术取出,预计费用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1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60元。另查明,被告左振宇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75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仅认可收到1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左振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桂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左振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且一直处于恢��治疗期,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经常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后迟延作出法医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误工时间依法认定4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误工费2459.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酌情支持163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6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项费用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236.95元、误工费2459.25元、护理费1639.5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鉴定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39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445元、评估费50元共计72132.7元。被告左振宇辩称已支付原告杨桂芳175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认的1500元,因此被告左振宇还应支付原告706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振宇赔偿原告杨桂芳各项损失共计706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左振宇负担1570元,原告杨桂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